袁晶晶律师亲办案例
林某等三人与湖州某公司、王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袁晶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量:2238
原告:林某一。
原告:林某二。
原告:林某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长兴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二。
被告:倪某。
被告:金某。
被告:吕某一。
被告:吕某二。
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与被告湖州某公司、浙江省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陈某为成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7日,三原告以被告王某一、孙某、王某二、倪某、金某为长兴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五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核准。经本院审查,被告吕某一、吕某二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遂依职权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的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湖州某公司、王某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浙江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王某二、倪某、金某、吕某一、吕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诉称:案外人冯某于2010年12月份即到长兴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厨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但该公司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当日12时42分,途径104国道1338km+800m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冯某系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查明,长兴某公司仅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未依法进行企业设立登记,该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的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九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0874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4370元,双倍工资6550元,合计619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管理长兴某公司的行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某公司辩称:案外人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并不是长兴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在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湖州某公司达成协议筹备组建长兴某公司,但后来就跟被告湖州某公司解除了协议并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湖州某公司、王某一返还出资款。故三原告应向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长兴某公司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一辩称:案外人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长兴某公司在冯某出事时也正在设立中,被告并不是出资人,应由各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村村委会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本村林某一的家庭成员证明》、殡葬服务所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湖州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冯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的事实;5、长兴某公司的相关照片八张及百度搜索到的信息记录六页,证明案外人冯某工作的场所及该公司已停业的事实;6、关于长兴某公司发放的工作牌的照片四张、卫生局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冯某与长兴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三原告对案外人杨某、冯某二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录音对话载录四份,证明案外人冯某在发生事故时系长兴某公司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庭审笔录一份,根据庭审笔录中关于出庭证人冯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是长兴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州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该证据认定案外人冯某的死亡系工亡;对证据5及证据6中的关于长兴某公司发放的工作牌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兴某公司并未办理法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对证据6中的卫生局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公司并无关联;证据6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证据7均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一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浙江省某公司对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够证明案外人冯某是长兴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湖州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某公司并不是长兴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故被告湖州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王某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已到期,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冯某出事故时就职于长兴某公司。
被告王某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一、孙某、倪某、吕某四人之间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长兴某公司股份增加、变更合同》及被告吕某一与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在组建长兴某公司过程中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的出资比例变更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湖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省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浙江省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共同出资协议》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某公司当时欲和被告湖州某公司共同组建长兴某公司的事实;2、被告吕某一与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兴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者经营者均非被告浙江省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湖州某公司、王某一对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州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而被告王某一如需承担责任也仅需根据其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孙某、王某二、倪某、金某、吕某一、吕某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一、孙某、王某二、倪某、金某及浙江省某公司曾欲设立一家公司从事农副产品、土特产等商品交易,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0年10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长兴某公司,投资人分别为被告王某一、孙某、王某二、倪某、金某及浙江省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4月27日。截止2011年4月27日,长兴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名称预登记于期满之日失效。2010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省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公司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对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一、孙某、倪某、吕某二四人之间签订《长兴某公司股份增加、变更合同》一份,约定长兴某公司总注册资金由原先的240万元变更为390万元,出资人由原先的被告王某一、孙某、倪某三人的基础上再增加被告吕某二作为共同出资人。2011年5月5日,被告吕某一与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五被告对长兴某公司的出资比例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吕某一占51%,被告王某一占15.69%,被告倪某占14.46%,被告孙某占10.6%,吕某二占8.25%,并约定五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对浙江省某公司的6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湖州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庭审笔录、被告湖州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王某提交的《长兴某公司股份增加、变更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浙江省某公司提交的《共同出资协议》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且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案外人冯某系长兴某公司员工。2011年6月29日12点42分,冯某步行上班途径104国道1338km+800m路段时,与案外人潘某驾驶的沿104国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三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并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遂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某公司的相关照片、关于长兴某公司发放的工作牌的照片、长兴县卫生局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为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冯某,女,长兴县人,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分别系冯某丈夫、女儿、儿子。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关于本村林某一的家庭成员证明》为证,且到庭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冯某与长兴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笔录,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长兴某公司员工的事实。长兴某公司在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情况下非法聘用冯某,系属非法用工。
争议焦点二:冯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工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现场情况,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有理由相信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上班途中。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复函内容,可以认定冯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王某一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载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冯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争议焦点三:如冯某的死亡系工伤,赔偿主体如何确定。鉴于本案工伤所涉及的用人单位长兴某公司的主体情况较为特殊,即该公司在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且该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效力在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已失效,故应由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按其投资比例对冯某的工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庭审,被告吕某一与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距离冯某发生事故之前时间最近的一份涉及投资比例变动的合同,故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吕某一、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系长兴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因长兴某公司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已于2011年4月27日过期失效,而被告吕某一与被告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5月5日,系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后,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该份合同属于合伙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吕某一、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需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即一次性赔偿金408740元(20437元/年×20年)、丧葬补助费204370元(20437元/年×10年),合计613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550元,但鉴于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一、王某一、倪某、孙某、吕某二连带赔偿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613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某
以上内容由袁晶晶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袁晶晶律师咨询。
袁晶晶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4124好评数120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明珠路818号国际商务大厦9楼4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晶晶
  • 执业律所:
    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5*********7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明珠路818号国际商务大厦9楼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