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晶晶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袁晶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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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长兴县某银行门口、某娱乐会所门口、某饭店门口等处,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奥迪轿车,盗窃作案五起,窃得中华香烟、现金及佳能牌单反相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7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王某让本人一起盗窃的,车辆的套牌牌照、手套及开锁工具均是王某准备的;开到长兴县的别克轿车是本人向刘某借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即2014年5月13日盗窃中华香烟及黄山牌香烟)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从其车上扣押的香烟,应属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系他人引诱后才犯罪,其主观犯意不深,参与程度较低;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史某进行了全额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史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和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900元,且取得了史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从刘某处借来的别克轿车窜至某银行门口,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柏某的奥迪轿车,窃得车内香烟数包。
2、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别克轿车窜至长兴县某饭店门口,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史某的奥迪轿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别克轿车窜至长兴县某娱乐会所门口,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向某的奥迪轿车,窃得车内佳能牌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女士皮包一只(无法估价)。案发后,单反相机和皮包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别克轿车窜至长兴县某饭店门口,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颜某的奥迪轿车,窃得车内的软盒中华香烟37包(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37包中华香烟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别克轿车窜至长兴县某饭店门口,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停放于此的一辆奥迪轿车,窃得车内的硬盒中华香烟六包(价值人民币270元)、黄山牌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104元)。案发后,该中华香烟及黄山牌香烟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物证汽车牌照(套牌)三付、手套一只、别锁器2只、银行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3、被害人柏某、史某、向某、颜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6、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受王某引诱后才和王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王某未作相应供述,且本案中现无充分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应赃物(六包中华香烟和四包黄山牌香烟)是在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被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的别克轿车上查获,且当时是和第四起盗窃所得的赃物(37包中华香烟)一起被放置在别克轿车副驾驶室的脚踏板上,同时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对该部分赃物均供述为其盗窃所得,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史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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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晶晶
  • 执业律所:
    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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